股权/股票资产是我国高净值人士的重要资产构成,以股权作为初始财产设立家族信托也成为高净值人士的迫切诉求。根据《招行贝恩2019年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我国高净值人群中,拥有较多股权、股票财富的高净值人群占比达到了85%,家族企业在家族资产中的占比也很高,亿元超高净值家庭中,企业主占比也达到了八成。根据《信托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信托法》对股权作为家族信托初始财产的基本要求包括合法性、确定性、可交易性等方面。
一、对股权作为家族信托
初始财产的合法性要求。根据《信托法》第七条的要求,作为初始信托财产的股权应具备合法性,即委托人取得、持有、处分、运营该股权合法且享有正当权益。其中,取得合法是合法性判断的重点。在实践中,作为初始信托财产的股权一般应由委托人出具个人合法资产声明或保证函,必要时,可由律师对该股权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是股权作为家族信托初始财产应符合取得合法要求。取得合法可以从委托人取得该股权是否过程合法、是否支付了正当合理对价等标准来判定。业务实践中,受托人可参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8修正)》和《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中对股权清晰和股权合法性的要求作为判断标准,执行必要的尽调工作。
一方面,对于初始投资取得股权方式,受托人应核查委托人作为股东对标的公司出资情况的合法、合规性。例如:受托人可取得公司设立时的营业执照、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核查设立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受托人可核查信托委托人是否合法拥有出资资产的产权,资产权属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以及有关委托人投入资产的计量属性;受托人应调查委托人作为标的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否及时到位、出资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情况;对于非货币出资的,受托人应核查委托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的产权过户情况,其中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现金资产出资的,还应查阅资产评估报告,分析资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对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查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涉及股份公司的,受托人还应核实标的公司改制的合法、合规情况。
另一方面,对于受让取得股权方式,受托人应核查标的公司的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重组情况,核实委托人受让取得股权的合法、合规性。例如:受托人应核查股权受让是否经过标的公司内部和外部有权机构的批准,是否具备完整的三会决议、政府批准文件、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打款凭证、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文件等需要的证明文件。
二是股权作为家族信托初始财产应符合持有、处分、运营和收益各环节合法要求。持有合法是看委托人是否已事实或法律上有效占有该股权,非法持有的股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处分合法是看委托人是否有权处分该股权,无权处分的股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运营合法,是要看委托人持有股权的标的公司是否取得了运营的行政许可(如有)。收益合法是委托人是否有权自行取得该股权资产的收益,例如已将收益权分离且该收益权作为单独的资产已设立第三方权利的股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二、对股权作为家族信托
初始财产的确定性要求。根据《信托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要求,作为初始信托财产的股权应具备确定性。一是股权状态确定,应当是现存的股权,且该股权的范围、种类和状况应当是明确的,将来取得和期待取得的股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二是股权价值确定,要求该股权资产应拥有明确的、可以用货币衡量的价值,且由于家族信托的特殊性,该股权的价值应当满足监管的要求。一方面对于情况较为复杂的股权资产,或公司治理不够严谨和规范等原因,可能会出现无法提供资产评估所需要的必要资料,因而出现“评估受限”导致难以出具估值的情形,则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另一方面,对该股权资产应选择合理、公允的估值方式,同时按照《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中家族信托的定义,评估的股权价值应满足不低于1000万的要求。
三、对股权作为家族信托
初始财产的可交易性要求。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的要求,作为初始信托财产的股权应具备可交易性,该股权应当是可以合法转让的财产。如果作为初始信托财产的股权不能合法转让或流通,就无法用来进行交易和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并影响到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信托财产的可合法转让,也同时要求该股权在信托成立是必须为客观存在、由委托人合法所有、可独立支配的可转让的财产。具体来看:
一是私人股权已符合《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要求,在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不属于《信托法》第十四条释义所规范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财产。 《信托法》规定的禁止流通、限制流通,是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出发,而对这些特定物的流通应作禁止性要求或适当限制。
二是股权如果存在权利负担或者完整性瑕疵,往往会导致出现权属不清晰之情形,影响股权的可交易性,因此作为初始信托财产的股权在设立之时应权属清晰、边界明确,不存在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权属争议的因素。 如股权已质押之情形,尽管按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要求,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但同时也要求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则出质人取得质权人同意转让之已质押股权仍然存在权属不清晰、价值较难判定的问题。
因此,在当前实践中,已质押股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如希望作为信托财产,实践操作中应首先清偿债务解除质押。又如已婚人士婚前取得股权之情形,如果取得股权一方拟以自己一人的名义设立信托,则需判定该股权资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如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则必须配偶知情并出具书面同意函。如夫妻双方无明确的婚内财产约定,或股权所属标的公司的历史沿革较为复杂,该类财产是否明确属于个人财产实践中往往较难直接判断。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但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目前家族信托业务实践中,以该类股权设立家族信托均要求配偶出具书面同意函。再如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股权,不具有可转让性,也不能作为信托的初始财产。
信托财产的可交易性在设立环节也有显著的体现。信托作为一种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制度,拥有财产转移等基本功能。对于以股权作为初始财产的家族信托,信托的设立完成必然要求完成股权的转移,股权的名义所有权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实践中该转移行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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